辽宁人才招聘信息网:
【专家论坛】试用期违法未必支付赔偿金
日期:2021-03-18 03:03:37    点击:838    属于:专家论坛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读到这里也许您会问,用人单位执行的试用期违法就必须支付试用期违法赔偿金吗?

  下面请给跟随笔者分析一典型案例,从中寻找答案吧!

  一、简要案情

  李某于2020年4月20日到甲公司上班,担任行政人事主管。当日,甲公司填写《员工录用审批表》一份,主要内容是:1.拟安排李某在综合办部门,从事行政人事岗位;2.试用期3个月,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企业认可参加工作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3.试用期期间工资每月6000元,试用期期满工资每月6000元。

  2020年4月24日,甲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是:1.劳动期限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试用期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2.经过协商,李某从事人事工作;3.李某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2020年9月21日,甲公司通知李某放假,后李某一直未回甲公司上班。

  李某认为甲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1.补偿罚款300元;2.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8551.72元;3.支付2020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被动安排休假薪资6000元;4.支付2020年10月21日后按照不低于某县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休假工资;5.支付2020年5月9月、10日加班工资1103.45元;6.支付2020年8月1日至10月21日应得薪资16137.93元;7.支付两个月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甲公司支付李某2020年8月工资5256.36元、9月1日至9月21日工资4137.93元、5月9日和10日加班费1103.45元、9月22日至10月21日工资5556.36元,合计16054.10元;2.甲公司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月发放李某生活费直至安排李某上班为止;3.不支持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甲公司按照仲裁委的裁决金额已全部向李某履行完毕。

  李某因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某县法院。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甲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6000元;

  2.请求判决解除李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判决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法院评析

  1.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案案涉李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故双方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李某陈述其按照甲公司提供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填写了《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填写合同时曾对试用期期限口头提出异议,但甲公司不予认可,李某亦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某试用期的工资与期满后的工资均为每月6000元,试用期与期满后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薪资标准等均无明显变化,故违法多约定的1个月试用期并未对李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现李某主张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6000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劳动争议案件需经仲裁前置程序。李某诉讼时要求判决解除李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判决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李某的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2020)苏0924民初638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笔者浅析与建议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得出用人单位执行的试用期违法,但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在试用期内与期满后一致的,则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试用期违法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规范试用期的执行标准,限制用人单位的权利滥用。但,现在还有很多用人单位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试用期标准,其目的有二:1.试用期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可少于试用期满后的支付标准,延长试用期有利于节省成本;2.试用期内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关系。

  笔者要郑重告诫这样的用人单位,你的目的也许会全部落空的。首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若执行的试用期内与期满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试用期违法赔偿金。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才能做到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将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届时劳动者享有选择权,即请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上,建议用人单位请认真执行法定的试用期标准,防止自己所谓的目的落空,同时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友情链接

联系人:副秘书长陈浩

电话:024-22733281   手机:13604035276

邮箱:LNLDRSZYYJH@vip.163.com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商务大厦607

Copyright © 2019-2023 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研究会 版权所有 辽ICP备20210088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