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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论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约束劳动者下班后无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日期:2021-04-07 01:04:41    点击:926    属于:专家论坛

  众所周知,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企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的行为,但笔者有一个疑问,劳动者下班后发生的行为还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吗?

  简要案情

  杨某2004年9月6日入职到甲公司,2019年5月10日甲公司以杨某违反《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70条“偷盗、侵占公司或他人财物者,或帮他人销赃者”规定为由开除了杨某。杨某认为甲公司侵犯了其权益,于2019年5月13日向某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1.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工资1589.4元;

  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045.1元。

  仲裁裁决

  1.甲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工资差额964.2元;

  2.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杨某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请求

  1.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工资差额964.2元;

  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3045.1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评析与裁判

  评析:

  一、仲裁裁决甲公司应支付杨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工资差额964.2元。杨某对此予以确认,甲公司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视为认可该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二、杨某不予确认《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但《讲习签到表》上内容也有关于《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上的规章制度,杨某也签名确认已学习过,故不存在杨某不清楚《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的内容。从甲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中,清楚地看出杨某骑单车在看到失主不知手机丢失后仍然往前走路的情况下,立即把单车调头捡起手机并迅速离开,并没有立即归还手机给失主,失主也在几秒后发觉手机丢失迅速回头寻找,但杨某已骑单车离开一段距离。杨某提供的《事情经过说明》上杨某表示在很远的距离下看到有手机丢失在路边不知失主是谁的情况下才把手机捡走,明显与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不符合。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与甲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及《自述材料》内容基本符合。杨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甲公司有恐吓及威胁其签名确认。故杨某是看到失主如何丢失手机的情况下,捡起手机不归还失主且立即离开现场,有偷盗及侵占他人财物的嫌疑。杨某主张,侵占是一个法律概念,按照刑法的定义,其必须具备拒不归还的情节,但甲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杨某有拒绝归还的情节,并且甲公司的公司制度中对侵占也没有完整的定义,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参考刑法对于侵占的定义。杨某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甲公司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解除杨某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杨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

  一、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工资差额964.2元;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评析与裁判

  评析:

  杨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杨某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杨某签名的《谈话笔录》、《自述材料》可知,杨某下班之后,在厂区篮球场的路边捡到一个苹果手机,并将手机关机后离开现场,第二天被传唤至警务室后,杨某即将手机归还给失主。甲公司主张,杨某的行为违反了《集团员工违纪管理处理规定》第70条的规定(“偷盗、侵占公司或他人财物者,或帮他人销赃者”),其因此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后,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对劳动纪律作出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劳动纪律,因此,其适用的时间、地点应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也即应当限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在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的范围。本案中,杨某没有立即向失主归还手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未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也没有损害甲公司的利益,在甲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说明其适用的范围包括甲公司厂区内的所有地点和所有时间的情况下,甲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甲公司应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杨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68.17元,在甲公司的连续工作时间为14年8个月,因此,赔偿金应为143045.10元。

  终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3045.10元;

  如果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甲公司因不服终审判决,向某省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评析与裁判

  评析:

  本案为劳动争议。杨某签名的《谈话笔录》《自述材料》证明其在晚上下班后,在厂区篮球场路边拾得手机后,第二天上午已将手机归还失主且没有向失主索要报酬。甲公司主张杨某的行为属于偷盗、侵占公司或他人财物,理据并不充分。杨某拾得手机没有立即归还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该行为未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也没有损害甲公司利益,甲公司依据违纪管理规定中“偷盗、侵占公司他人财物者,予以开除处分”的规定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认定甲公司违法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应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甲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裁定: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2019)粤0309民初1021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粤03民终445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粤民申11009号《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笔者浅析与建议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得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约束劳动者下班后无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企业规章制度是指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劳动纪律,确保劳动合同的履行无瑕疵,同时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规章制度的约束范围应限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在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的范围。

  综上,建议用人单位不要滥用规章制度,以防止目的无法实现以及为此付出不必要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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