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两审”的司法维权制度,一裁即劳动仲裁,属于准司法制度,同时也是启动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两审,即争议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审判制度。既然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处理,那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制度是否与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制度一致呢?
莫急,今天我们就一起结合实际案例共同分析一下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管辖问题。
一、案例检索
案例一:(2017)辽07民辖终57号《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由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了裁决,2017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向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仲裁裁决提起了民事诉讼,2017年6月7日,上诉人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20)赣01民辖终25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系南昌嘉士德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注销前所在地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2020)辽01民辖终20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即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鉴于一审法院与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已先于立案,故应由一审法院予以审理,本院对于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四:(2020)最高法民辖27号《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告选择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法律规定
1.关于劳动仲裁阶段的管辖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第八条第二款: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2.关于法院一审阶段的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三、笔者浅析与建议
综合以上案例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管辖的约定无效,即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于协议管辖制度。
2.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与法院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例如:原告就被告原则)
3.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阶段与法院一审阶段的管辖处理方式有各自的规则:
①劳动仲裁阶段
原则: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
例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才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管辖。
②法院一审阶段: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享有同等的管辖权,不存在原则与例外,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分别向有管辖权(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起诉的,应当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
综上,还请某些用人单位认清,在劳动合同或其他文件中约定“劳动争议纠纷由×××的劳动仲裁委或法院管辖”的做法是不被法律认可的,还请依法正确对待劳动关系的建立、存续、消灭的规范性,遇到纠纷还请认真就纠纷实质去处理,妄图使用所谓的“约定管辖”剥夺劳动者的选择权是不可取的,这样,只能造成自己的时间与精力的消耗,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