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简要案情:
2010年6月甲经人介绍入职于A公司,从事预制件制作工作,约定月工资3300元,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A公司将甲调入光纤改造工程项目组从事弱电安装,月工资调整为4500元,2014年6月A公司又将甲调入交通信号维修项目处,从事信号灯维修工作,月工资调整为4200元,在此期间A公司没有为甲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A公司为甲缴纳了两个月社会保险。2019年6月甲因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
甲认为因A公司不为其补缴社保保险,使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A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甲于2019年7月17日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甲不服,诉至某区法院。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赔偿甲养老保险损失63570.09元及医疗保险损失22571.32元,合计86141.41元。
一审法院评析与裁判
【评析】
甲主张A公司赔偿养老、医疗保险损失。
根据甲的计算依据,其主张的养老、医疗保险损失实际系缴费义务主体应依法向社保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又因养老、医疗保险费系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属于劳动者的损失范围。故甲主张养老、医疗保险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于甲的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
驳回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甲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法院。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评析与裁判
【评析】
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本案中,甲主张A公司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使其利益受到损害,其要求A公司赔偿的数额即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数额,因甲未实际缴纳,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
(2019)辽0113民初597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辽01民终121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笔者浅析与建议
损失赔偿请求成立的基础是损失客观存在,无法证明损失客观存在,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应通过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予以补救,即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不能以损失为由主张赔偿损失。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保损失”都不可主张赔偿,比如因用人单位未为存续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者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的,该工伤保险待遇就应当由用人单位买单。
建议:
针对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包括但限于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等),不要为未被查处前的成本节省而偷偷窃喜,将来为此付出的违法成本是所谓节省的成本所无法替代的,故建议用人单位应完全的、及时的履行法定义务,防止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损失。
针对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受损,应选择正确的维权方式,既能快速解决问题,又能节省司法资源。